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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凯与马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马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李凯,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树林,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舒兰市。原告李凯诉被告马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将从崔文政处购买的没有过户跃层二楼卖给被告。当时只交了部分房款(20万元),约定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如到期不能交款,李凯有权收回房屋。后来马树林去向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在原告得知,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是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禁止性规定的,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马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3)舒民二初字第263号卷宗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2013)舒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崔文政与马思玉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崔文政再将房屋卖给李凯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且李凯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马树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马树林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崔文政将座落在平安镇富民街西侧建筑面积284平方米跃层楼以8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向崔文政支付了全部价款,崔文政将该房屋及产权证明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2012年3月24日,原告将该房屋卖与被告并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于平安镇富民街的二层综合楼转卖给被告,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崔文政名下,原告买后未转户。经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价款为8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交款50万元,余款38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逾期未交清,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被告已部分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房屋产权已经更名过户给被告女儿马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