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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吕玥玥与杜必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玥玥,杜必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原告吕玥玥,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杜必河,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吕玥玥与被告杜必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玥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必河经��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玥玥诉称,2014年2月27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吕玥玥的弟弟吕灿驾驶原告所有的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号京x**]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北口由南向西行驶,适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逆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1529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理费,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必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0时10分许,在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北口,被告杜必河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京x**]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与吕灿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必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2月27日),吕灿将受损车辆[京x**]送至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吕玥玥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车辆维修费11529元,并提取车辆。另查,杜必河未依法为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京x**]办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也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杜必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京x**]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杜必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相符,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玥玥车辆修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被告杜必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杜必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玥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虹燕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人民陪审员  刁常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