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彭军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627号罪犯彭军领,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军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六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4年9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表扬一次。2012年、2013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年等次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军领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军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