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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2)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山,刘永,李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聊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南首108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金山,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刘永,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李其亮,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金山、刘永、李其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聊仲调字第076号调解书,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申报、查询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调字第076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