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朱某某上诉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关于朱某某上诉朱某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1系姐弟关系,居住两隔壁。2013年9月2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1雇请的工人给自己家修堡坎,自诉人朱某某从家里到被告人朱某某1修堡坎处,说“不要把污水管道整坏了。”被告人朱某某1说“我修堡坎对你没有影响,没喊你把管子取起走。”后双方发生争吵,自诉人朱某某就去摇倒堡坎支起来的模板,不让干活。被告人朱某某1就过去用双手去拉自诉人朱某某的手,导致自诉人摔倒在地,造成自诉人右股骨劲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住院治疗20天(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花去医疗费4389.92元,检查费,复印费111.50元。于2013年10月11日自诉人又在广元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住院38天(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9日),花去医疗费27841.70元,治疗费、西药费501.8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暂休三月;2、每月复查一次X线了解骨愈合情况。2014年1月2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自诉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25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自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4714.22元,误工费149天×100元/天=14900元,护理费59天×100元/天=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151262.2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医疗发票、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残疾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对朱某某、朱某某1、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邹某某询问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证明。被告人辩称,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违背了事实的真相和自诉人的良心,被告人没有打自诉人的。2013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雇请的人为门前砌堡坎,早上自诉人来看了几次,被告人没有碰自诉人的下水道,只是弄了下水道上面的浮土的,被告人的工人给自诉人说了不会影响自诉人的下水道的,自诉人上午没说什么。下午自诉人又来了,要推被告人砌堡坎模板,被告人在场要自诉人不要动,被告人便把自诉人的右手手腕拉住,让自诉人不要推被告人的模板,后不知道自诉人就滚到在地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姐弟本应互相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自诉人与被告人遇事不冷静,采取互相指责激化了矛盾,自诉人前去摇被告人支的模板,被告人朱某某1前去制止,用双手去拉自诉人朱某某的手,导致自诉人摔倒在地,造成自诉人右股骨劲受伤住院,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上影响不大,加之被告人愿意赔礼道歉及调解,自诉人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协议,应免于刑事处罚。由于自诉人的不当的行为引起该纠纷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人拉自诉人手的行为直接造成自诉人身体受损,应在民事赔偿中承担主要责任即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34714.22元,系本次纠纷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被告人直接赔偿27771.37元(34714.22元×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4900元,自诉人要求赔偿标准未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直接赔偿11920元(14900元×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5900元,自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印证其主张,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标准计算由被告人直接赔偿3621.46元(28005元/年÷365天/年×59天×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与该规定相符,应由被告人直接赔偿1416元(30元/天×59天×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自诉人就医的实际情况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自诉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虽自诉人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需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鉴定伤残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228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及《关于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打自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限被告人朱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44778.83元;三、驳回自诉人朱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未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朱某某1赔偿。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定案依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系姐弟关系,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在纠纷的过程中,朱某某1致朱某某摔倒造成轻伤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未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朱某某1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