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希岭、王言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希岭,王言霞,崔永峰,韩纪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南,该社职工。被告:韩希岭,居民。被告:王言霞,居民。被告:崔永峰,居民。被告:韩纪萍,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冠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韩希岭在我联社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言霞、韩纪萍、崔永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29950元及利息未能付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经被告韩希岭申请,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被告韩希岭,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4日,月利率8.2125‰,由被告王言霞、韩纪萍、崔永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韩希岭款3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借款2995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韩希岭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言霞、韩纪萍、崔永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希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5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言霞、韩纪萍、崔永峰业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希岭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