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罪犯于文庆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文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954号罪犯于文庆,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2007)昌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文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59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文庆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4月10日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因琐事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奖励2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获得奖励3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文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