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陶建良与范红霞、杨永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良,范红霞,杨永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陶建良。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霞。被告杨永明。原告陶建良与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良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范红霞向转让人阚菲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用山东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联建房一套,以135105元的价格折抵借款,另外被告给付转让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仍欠转让人人民币19895元,被告范红霞于2012年11月24日向转让人出具借条1份,金额为19895元。因阚菲也欠陶建良款项,于2014年7月3日转让人阚菲将此债权19895元转让给陶建良,并于同日将转让通知、转让协议、催款函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范红霞本人,现催款函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范红霞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89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霞、杨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红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范红霞向阚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阚菲借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整。(¥19895.00元)。借款人:范红霞2012.11.24”。在该借条的下方,原告方表示:“说明,原借条为壹拾陆万元,扣除海景房折价款135105元和汇款5000元,还余欠19895.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陶建良(受让方)与阚菲(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关于范红霞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此债权我已经转让于陶建良。二、范红霞所欠上述壹万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债务,由你直接向陶建良履行。转让人:阚菲受让人:陶建良2014年7月3日”。同日,阚菲向范红霞发出通知1份,内容为:“关于你于2011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2012年10月12日你用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4x栋x号地块联建房一套,以人民币135105元折抵欠款,另外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仍欠款人民币19895元,双方确认无异后,你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9895元。因本人也欠陶建良债务,现此债权转让于陶建良,你所欠该19895元债务,由你直接向陶建良履行即可,特此通知。”同日,原告向被告范红霞出具催款函1份,内容为:“一、关于范红霞于2012年11月24日向阚菲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玖拾五元(小写19895元),现此债权已转让于陶建良,并将通知书、转让协议于2014年7月4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于你。二、请范红霞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你所欠壹万玖仟捌佰玖拾五元债务,由你直接向陶建良履行。三、逾期给付的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次日,原告陶建良向被告范红霞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催款函,告知了上述转让内容。审理中,被告范红霞表示,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系其与阚菲零零碎碎的借款的累积,2011年10月26日的16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回单、查询记录、谈话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红霞向阚菲借款19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陶建良与阚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范红霞,故被告范红霞应当将借款19895元及相应的利息归还原告陶建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时间应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范红霞与杨永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归还原告陶建良借款1989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陶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