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东文与张强、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文,张强,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周东文。被告张强,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泽路与长宁道交叉口龙源新居门口南侧。法定代表人:曹成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周东文诉被告张强、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冬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以及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文诉称,2012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河西路陆弯小区门与周东文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东文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三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保险赔偿款719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也是被保险人已将施救发票和修理费发票提交我公司,并表示其已向三者即原告进行了赔付,因此我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7199.87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冀B×××××号车在河西路陆弯小区门与周东文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东文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机动车为原告周东文所有。2012年2月28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1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告周东文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评估金额为8991元。经查,该起事故中冀B×××××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张强系该单位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赔偿明细,证实于2012年7月26日已将原告的赔款7199.87元赔付给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当庭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并且只要求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保险赔偿款7199.87元。其它费用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赔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002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东文造成的经济损失7199.87元,应由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张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东文赔偿款人民币7199.87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健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