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范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陈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2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于2014年7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毫无家庭温暖可言,致使原告不愿意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头道街4号187栋5单元205室房产,由原告分得27平方米,由被告分得27.23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的过错方,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家中交纳任何生活费用,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外出多日不归,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此前提下同意离婚及分割房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按份共有房产一处,原告享有该处房产(使用面积54.23平方米)的27平方米,被告享有27.23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2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范陈美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于2014年7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头道街4号187栋5单元205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香字第1401059429-2号),产权证上标明建筑面积为54.23平方米,其中原告拥有27平方米的占有面积,被告拥有27.23平方米占有面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头道街4号187栋5单元205室房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皆同意按照产权证书中标明的面积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机头道街4号187栋5单元205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香字第1401059429-2号,建筑面积为54.23平方米),原告范某某拥有27平方米财产份额,被告陈某某拥有27.23平方米财产份额;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