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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洪岩与梁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385号原告梁飞。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项勇,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吴秀丽该司职员。原告梁飞与被告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的委托代理人曾晓蓓,被告洪岩,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洪岩驾驶琼A0DH**号车在海口市海秀路与龙华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岩负次要责任。被告洪岩事故事故车辆琼A0DH**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了琼A0DH**号车的保险,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27110.86元。原告自付门诊费163.9元、医疗费12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以上合计241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海口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原告残疾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身体多处功能障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6、误工费2500元×180天÷30天=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2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总计96482元。二、判令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首先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岩辩称,对诉讼请求没有什么意见,已经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补偿,总共赔付了1540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琼A0DH**号机动车在我司处投保,我司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损失计算适用标准,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适用该项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此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2.护理费,原告未就其护理人员收入进行举证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本案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护理期19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计算。4.营养费,原告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以50元/天计算的标准更无法律依据。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相应收入实际减少,应参照“农渔牧业57.3元/天”计算。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合法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原告违反道交法强制性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具有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十一条,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8.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洪岩驾驶琼A0DH**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海秀路由西往东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与龙华路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中适遇原告梁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AH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乘客(乘客事故后离开现场不知去向)在路口由东往东掉头行驶,洪岩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使梁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4601067(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超载违反禁令标志掉头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岩驾驶灯光系统检验不合格的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肺气肿。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日,原告共计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110.86元,门诊医疗费163.9元。出院医嘱建议:1、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2、维持右下肢石膏外固定3个月,右下肢避免过度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一周后来院复诊,不适时随诊。被告洪岩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000元,另支付120急救费用36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7634.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7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飞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飞目前行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功能恢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梁飞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天,均从伤后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查,琼A0D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飞,该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为安徽省太和县,出生于1981年2月6日,定残时已满33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道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龙昆南路55-1号玉龙湾小区X幢XXX房,已在该社区登记暂住。原告另提供了其与海南富罡会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员工工资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该司工作(业务员),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司已经停发了其工资。以上事实,有海公交认字4601067(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书(居委会)、劳务用工协议、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员工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门急诊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海南银联刷卡记录、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34.76元,其中被告洪岩支付15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9000元(鉴定护理期9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1836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33周岁)×10%(鉴定为十级伤残)=41836元;7、误工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则其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180天=1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19天,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以上1-9共计116420.76元(其中1-4项合计45084.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9项合计713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0D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13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8133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16420.76元-81336元=35084.76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洪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洪岩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为35084.76元×30%=10525.42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岩已支付医疗费1536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4834.58元,应当从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赔付的交强险中扣除后,由该司支付给被告洪岩,则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飞81336元-4834.58元=76501.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飞人民币76501.42元;二、驳回原告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飞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洪岩负担人民币856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梁飞负担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洪岩负担人民币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