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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万克忠与吴飞跃、张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忠,吴飞跃,张汝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万克忠,男。委托代理人朱双喜,慈利县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飞跃(曾用名吴辉耀),男。被告张汝桂,女。原告万克忠与被告吴飞跃、张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克忠及委托代理人朱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飞跃、张汝桂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克忠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慈利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再由被告在原告手中借钱,并立下借条一份,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外出不归,现无法联系其下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8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吴飞跃、张汝桂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飞跃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3、对张必任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张汝桂、吴飞跃系夫妻关系,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汝桂、吴飞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所提供的证据1即张汝桂、吴飞跃的户籍证明,该证明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且系原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一份,该书面借据证实本案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3即对张必任的调查笔录一份,张必任(吴飞跃之母)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起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汝桂、吴飞跃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5月26日,由被告吴飞跃立据向原告万克忠借款2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克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吴飞跃。2008年5月26号。”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万克忠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拒绝偿还,且于2012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874元。本院受理后公告传唤被告张汝桂、吴飞跃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汝桂、吴飞跃仍未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万克忠与被告吴飞跃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原告万克忠已按约定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吴飞跃向原告万克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飞跃与张汝桂系夫妻关系,上述万克忠的20000元债权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万克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克忠主张支付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虽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万克忠未提供具体的催告还款日期,本院无法确定催告日期,只能将起诉之日明确为催告之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874元过高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跃、张汝桂共同偿付原告万克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被告吴飞跃、张汝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张汝桂、吴飞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刘际忠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