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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方某诉陈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方某,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员工。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燕君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告陈楚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4日下午,陈楚明驾驶粤UCM8**小客车自汕头往潮州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潮安区庵埠镇留汕线与彩庵线交汇处时,在借道彩庵线西侧机动车道驶往留汕线的过程中,适遇方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彩庵线自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该处,因陈楚明不按规定让行,加之方某没有安全驾驶,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楚明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方某,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黄鹿镇青藕村3组41号。原告方某主张:1、医疗费33984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21949.52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30元。原告方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被告陈楚明的驾驶证、粤UCM8**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起事故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6、保险单,证明粤UCM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的支出;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某作出伤残评定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陈楚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1、陈楚明在开庭前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的护理费用,2、陈楚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庭查证核实。被告陈楚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1、本案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营养费的诉请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没有说要加强营养,该诉请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明,其护理应按其近亲属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起始和到达的地点,没有证明其关联性;6、鉴定费,是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营养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方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约需1800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支公司对原告方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没有异议;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保单车辆号牌变更情况、被告陈楚明垫付护理费8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款项的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参照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其他赔偿款项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四单共计人民币33664元。原告提供的320元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并盖有潮安县庵埠华侨医院出纳收款章的印章,并注明该费用是原告在潮安县庵埠华侨医院急救、包扎及护送的费用,本院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33984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就其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及必需的营养费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雇用护工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书面依据,根据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15.79元(59345元/年÷365天×15天×2人+59345元/年÷365天×7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及其家属均是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13.52元(24632元/年÷365天×98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2629.3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联五单,其交通费为人民币98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而进行鉴定,鉴定费为人民币1930元。二、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陈楚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三、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粤UCM8**小客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保险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楚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2806.92;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可予以采信,被告陈楚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楚明对原告方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事故当天车辆驾驶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即被告陈楚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楚明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47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37984元,被告陈楚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588.8元,抵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人民币16588.8元。原告方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2995.91元。被告陈楚明陈述称其垫付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陈楚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人民币42995.91元,被告陈楚明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对原告方某的赔偿额42995.91元中支付8000元返还垫付方被告陈楚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人民币52995.91元(其中44995.91元直接赔付原告方某,8000元直接支付给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陈楚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人民币16588.8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8元,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