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郊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雨晨与何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晨,何英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郊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雨晨,男,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健,男,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雨晨诉被告何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涛、被告何英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晨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从2014年春节前(1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归还全部金额182000元,如2014年6月12日前未还,原告有权起诉。现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欠款,故原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英健辩称,该欠据不是何英健的本人签字,借条不是被告所写。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年底被告的妻子到原告家中偿还20万元现金,没有打收条,尚欠5万元。双方口头承诺的好处费10万元及7000元签证原告加在里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给付本金5万元,利息25000元,共计7.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张雨晨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借款人何英健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何英健向原告张雨晨借款182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如2014年6月12日前未还,原告张雨晨有权起诉,用迈腾车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英健2013年12月12日向张雨晨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何英健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2014年6月12日全部归还,被告承诺如2014年6月12日前未还,原告有权起诉,用自己的迈腾车辆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英健向原告张雨晨借款182000元,被告辩称该欠据不是本人签字,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在本院释明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不申请鉴定,也不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对该欠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20万元,现只欠原告5万元本金,不是原告诉称的182000元,但被告对该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承诺2014年6月12日归还,现已逾期,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本院认为被告何英健应当立即向原告张雨晨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2日承诺归还之日起计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负责计算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雨晨借款本金182000元。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何英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何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丽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