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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高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高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斌,该行员工。被告:高树玉。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全椒农合行)诉被告高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合行委托代理人李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合行诉称:高树玉于2013年6月26日从该行贷款49900元,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1.94%。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判令高树玉返还贷款本金499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8051.66元,共计57951.66元,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高树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高树玉与全椒农合行章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高树玉从全椒农合行章辉支行借款49900元用于建房,年利率为11.9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约当日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49900元。借款到期后,高树玉未付本金及利息,全椒农合行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全椒农合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高树玉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全椒农合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1.9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9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高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