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红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93号原告元秩福诉被告王俊、徐潇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秩福,王俊,徐潇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93号原告:元秩福,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英,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潇权,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斌,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秩福诉被告王俊、徐潇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5月27日的庭审,原告元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英,被告王俊、徐潇权的委托代理人毛斌,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7月30日的庭审,原告元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英,被告王俊及其与徐潇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斌,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秩福诉称:2013年8月29日22时,被告王俊驾驶赣M590**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急救费302元、门诊费737.60元、住院费15864.90元,合计16904.5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王俊垫付。2013年8月2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肇事车辆赣M590**号小车系被告徐潇权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徐潇权赔偿原告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手机赔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3240元;2、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徐潇权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徐潇权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2、被告王俊已垫付原告急救费302元、门诊费737.60元、住院费15864.90元,合计16904.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2、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手机赔偿费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手机损害等相关认定,无法确认原告的手机损坏与本案有关;5、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也没有发生的必要,原告及其家属都居住在本地,并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存在发生住宿费的情形,故不应支持;6、交通费无相关正式票据,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被告王俊驾驶赣M590**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急救费302元、门诊费737.60元、住院费15864.90元,合计16904.5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王俊垫付。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067128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潇权系肇事车辆赣M590**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单的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俊、徐潇权、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急救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四张、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王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劳务合同书、江西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通知一份、工资卡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潇权虽是肇事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徐潇权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赣M590**号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940元(2980/月÷30天×90天),原告虽仅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银行工资清单,因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6627元/年,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收入2130元/月,故本院按照2130元/月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390元(2130/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本月确认护理费为2580元(30天×86元/天);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因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6904.50元,且均有相应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赔偿费15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690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63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674.50元。由于被告王俊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王俊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30374.5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龚筱兰同意分配给本案原告保险赔偿款限额为3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王俊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904.5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3470元(30374.50元-16904.50元)。此外,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王俊垫付款16904.5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元秩福赔偿款134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俊垫付款16904.50元。三、驳回原告元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王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