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联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联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联民。2009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联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包联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包联民和林嘉俞(已判刑)步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的广电大厦附近的工地时,因认为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步行的被告人包联民发生碰擦未道歉而对被害人陈某乙产生不满。后被告人包联民和林嘉俞发现被害人陈某乙驾驶该摩托车至象山县象山港路和天安路交叉路口等待交通灯指示,遂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包联民和林嘉俞乘坐浙b×××××号出租车离开现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某宾馆内取出林嘉俞存放在该处的砍刀1把,并携带该把砍刀乘坐该出租车返回现场。被告人包联民和林嘉俞发现被害人陈某乙仍在原地,林嘉俞遂下车持刀对被害人陈某乙的背部、手臂等处进行劈砍,后被告人包联民和林嘉俞乘坐浙b×××××号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血气胸及多肋骨折,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所受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包联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林嘉俞和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乙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联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林嘉俞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联民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联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包联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联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联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