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庄华麦与曹恒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麦,曹恒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庄华麦,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曹恒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华麦诉被告曹恒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麦,被告曹恒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华麦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恒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县陶辛镇崔墩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庄华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华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恒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华麦无责任。闽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庄华麦受伤后在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曹恒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曹恒进赔偿医药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车损、衣物)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庄华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三、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五、工作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曹恒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恒进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费预交费凭证2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恒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县陶辛镇崔墩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庄华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华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恒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华麦无责任。庄华麦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15天,用去医疗费6834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休壹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另查明:闽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曹恒进总共为庄华麦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庄华麦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68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三、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元;四、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五、误工费:曹恒进在企业打工,由于其未能证明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根据医院建休天数加住院天数为4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庄华麦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七、财产损失:据票核算,本院对车辆维修费500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1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庄华麦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50元。庄华麦的损失共计14234元。由于闽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曹恒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庄华麦的损失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庄华麦损失14234元。鉴于前期被告曹恒进为原告庄华麦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原告庄华麦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曹恒进。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华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4元(原告庄华麦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恒进垫付款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庄华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元(已由原告庄华麦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八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