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与李家良、王保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李家良,王保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766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负责人:李大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劲,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家良。被告:王保翠。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集信用社)与被告李家良、王保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家良、王保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集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7日,李家良以窑场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3年,年利率11.988%。同时,李家良、王保翠以其共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此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415.54元(结算至2014年4月29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集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其债务。李家良未作答辩。王保翠未作答辩。周集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27日,李家良以购买机械需要资金为由向周集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按月利率9.99‰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周集信用社向李家良发放贷款150000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李家良与周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李家良以其与妻子王保翠共有的位于霍邱县范桥镇新河街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0903**)暂作价241200元抵押给周集信用社,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家良付息至2012年3月29日,本金未归还。周集信用社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李家良与周集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家良收到贷款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周集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周集信用社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结合该笔债务系在李家良、王保翠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王保翠应与李家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良、王保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家良、王保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贷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按月利率9.99‰计算,2012年3月28日以后利息的计算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息随本清;三、被告李家良、王保翠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可以与被告李家良、王保翠协议,以被告李家良、王保翠名下坐落于霍邱县范桥镇新河街道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家良、王保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良、王保翠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集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李家良、王保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