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等与张×9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9,张×1,张×5,张×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刘×,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张×9,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1,女,1928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张×5,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4,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刘×、张×9与被告张×1、张×5、张×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9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张×1、张×5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张×9诉称:我们系母女关系,刘×与张×1系婆媳关系,张×3、张×4、张×5、张×7、张×8与刘×前夫张×6系张×1之子女。1984年11月,刘×与张×6登记结婚。同年底,张×3、张×4、张×5、张×6在父母主持下分家,其中张×6分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号的房屋。分家前,张×6父母一直在张×5家居住,且言明张×5分得的部分房屋为其父母养老房屋。1985年4月,刘×与张×6共同将张×6分得的房屋予以装修,并将原有的土院墙改建为砖墙,且建了水泥晾台,房内的火炕及门楼。1986年2月23日,刘×、张×6之女张×9出生。次日,张×6因病死亡。后刘×便携女居住至其娘家。为不使×村大街×号房屋空闲,刘×公婆迁至该院居住。2012年12月,张×6之父张×2死亡。张×1仍在上述宅院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刘×与张×6分得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号属于张×6所有的房屋;且要求上述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给付张×1、张×4、张×5适当的房产折价款。被告张×1辩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的房屋系我与我夫张×2出资于1982年所建,我们夫妻从未将该房屋分给张×6。2012年,我们夫妻已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赠与我们之孙张×10,现该房屋应归张×10所有。故不同意刘×、张×9的诉讼请求。被告张×5的答辩意见与张×1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4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系张×9之母,张×9系张×1之孙女,张×1与其夫张×2生有四子二女,长子张×3、次子张×4、三子张×5、四子张×6、长女张×7、次女张×8。1982年,张×1、张×2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院建北房5间。1984年11月,刘×与张×6结婚。婚后其二人便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对该房屋予以修缮。1986年2月24日,张×6死亡。刘×携张×9居住至其娘家。张×1、张×2随即搬至吉卧村19号房屋居住。2012年12月,张×2死亡。为此,刘×,张×9诉至本院。张×1、张×5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刘×、张×9之诉讼请求。经询,张×3、张×7、张×8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张×9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记录;张×5提交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房屋赠与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张×9与张×1、张×5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院内的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需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予以确认。现刘×、张×9要求依法继承刘×与张×6分得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号属于张×6所有的房屋;且要求上述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其二人给付张×1、张×4、张×5适当的房屋折价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张×9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刘×、张×9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森彪人民陪审员 秦立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