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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俞桂弟、薛莲香与黄龙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弟,薛莲香,黄龙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俞桂弟,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薛莲香,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彪,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桂弟、薛莲香与被告黄龙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黄龙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系争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滨海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徐家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证明,称黄龙彪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徐家镇龙悦海景花园小区101别墅,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其辖区居住,从事房地产开发。7月31日,该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称自2010年1月至今,该所民警在走访时发现黄龙彪经常居住在乳山市徐家镇,该地属其辖区。另,经本院核实,被告黄龙彪并不在其户籍地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两原告依据原告俞桂弟与被告黄龙彪签订的内容为股权转让的《还款协议书》对被告黄龙彪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黄龙彪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徐家镇龙悦海景花园小区101别墅,并提供相关证明。根据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徐家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核实的被告黄龙彪户籍地居住情况,在两原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黄龙彪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徐家镇龙悦海景花园小区101别墅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黄龙彪经常居住地不属本院辖区,《还款协议书》所涉标的公司位于山东省滨州市,亦不属本院辖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龙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宁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