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肖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孩王某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离婚事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