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执字第0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华祥与方新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华祥,郭世侯,胡为祥,徐亮,黄建平,方新伟,胡立根,王春宏,胡红丰,黄康振,汪斌,倪乐平,孙武,钱益梦,叶正奎,王富民,梅家文,徐国祥,张秋飞,何琮光,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桐执字第00508-1号申请执行人:程华祥,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世侯,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为祥,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亮,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建平,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方新伟,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立根,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春宏,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红丰,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康振,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汪斌,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倪乐平,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武,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钱益梦,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正奎,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富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梅家文,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国祥,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秋飞,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琮光,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斌,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制作的(201)宜民二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9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执行费2840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方新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开户、账号为62×××52的资金账户存款20932.07元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大勇审判员 张 诚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