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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辛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辛x,男,汉族,农民。被告孙xx,女,汉族,农民。原告辛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辛a,现年13周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仗,现已分居10个月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开始给付抚养费,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辛a,现年13周岁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从来不争吵、打仗,被告出去打工,与原告分居8个月。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意在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意在证实婚生女孩的身份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辛a,现年1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一起生活多年之久,并生有一女孩,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应及时沟通、化解,遇到困难,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被告外出打工仅八个月,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辛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辛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