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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传唤,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某某,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永和镇自家作坊生产豆芽时,将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或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AB”水加入其中,并将成品豆芽销往当地市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不知“AB”水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孔某某不知“AB”水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同时结合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孔某某在位于本市永和镇自家住宅内从事豆芽生产。为提高豆芽产量,使豆芽少根或无根,品相好,缩短豆芽生长周期,被告人孔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AB”水,并将成品豆芽运至本市永和镇农贸市场及周边夜宵店进行销售。2012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孔某某以上述方法累计生产、销售豆芽约9600公斤,平均每公斤售价2元,销售金额约19200元。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孔某某的豆芽生产作坊,现场扣押绿豆芽8桶、白色塑料瓶装液体2瓶(即“AB”水)。经抽样检测,从提取的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白色塑料瓶装液体(即“AB”水)中检出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甲醇水溶液。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对人体有一定的积累毒性。人体摄入过量的6-苄基腺嘌呤会刺激皮肤黏膜,伤害食道和胃黏膜,出现恶心、呕吐等现象。国家卫生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下发的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第5点明确提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依据此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该公告第二项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包括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在内的33种产品,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豆芽及相关添加剂的照片,证明本案的物证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到案。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孔某某豆芽作坊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孔某某生产豆芽的作坊搜查后扣押相关物质的情况。5、株洲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6-苄基腺嘌呤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人体摄入过量的6-苄基腺嘌呤会刺激皮肤黏膜,伤害食道和胃黏膜,出现恶心、呕吐等现象。6、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为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加工助剂。(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系孔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孔某某从2012年7月开始使用生长剂生产豆芽,这些豆芽没有根,亦粗壮些,豆芽出产后,由孔某某运至永和镇菜市场及周边夜宵店销售。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永和镇经营一家夜宵店,所用的豆芽均系从孔某某处购买,他购买豆芽共花费7000余元。孔某某的豆芽比较白,没有根,亦比较粗。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永和镇金满地河边上经营名为“某某卤味”的夜宵店,所用的豆芽均系从孔某某处购买,他共购买约1500元。孔某某的豆芽比较白,没有根,亦比较粗,卖相较好。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对人体有一定的积累毒性,国际包括我国已取消其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申请。(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供认他是从事豆芽生产和销售的,为提高豆芽产量,使豆芽少根或无根,品相好,缩短豆芽生长周期,2012年7月始,他从贵阳市乌当区一个植物生产调节剂厂购买“AB”水,并将该“AB”水添加至豆芽生产过程中。他知道“AB”水是一种激素,是不允许在食物中添加的,经常食用这样的食物对身体肯定没有好处。至案发时止,他以上述方法累计生产、销售豆芽约9600公斤,平均每公斤售价2元,销售金额约19200元。(五)鉴定意见1、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314-31B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从孔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及添加剂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2、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专家意见,证明豆芽加工生产过程中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长期食用上述2种物质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六)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孔某某生产豆芽的作坊进行搜查并在扣押的物证中提取部分物证送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不知“AB”水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他对“AB”水的毒害性有一定的认识,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上述物质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继续将其用于豆芽生产,并销售成品豆芽,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被扣押的有毒、有害添加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曹祝秋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