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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西海、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西海,王强,冉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勤,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西海。被告:王强。被告:冉照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西海、王强、冉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勤、被告宋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冉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西海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79‰计收利息,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被告王强、冉照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23万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西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王强、冉照华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宋西海、王强、苏智建、冉照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12日被告宋西海签名并捺手印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强、冉照华签名并捺手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凭证号码NO.02122790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经质证,被告宋西海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强、冉照华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宋西海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开源分社借给被告宋西海20万元,月利率10.9879‰,期限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0日,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王强、冉照华与开源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强、冉照华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余额2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2日开源分社依约借给被告宋西海20万元。另查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开源分社与被告宋西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开源分社依约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西海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79‰计收利息,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冉照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23万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强、冉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西海追偿。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79‰计收利息,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强、冉照华最高额保证限额2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强、冉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20元,二项合计4820元,由被告宋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魏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