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豫与被告张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初字第1858号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豫,张贞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郭庆豫,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教师,住德化县。被告张贞铭,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职工,住德化县。原告郭庆豫与被告张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贞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豫诉称,被告张贞铭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借款。两次借款合计11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张贞铭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贞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贞铭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郭庆豫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1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贞铭向原告郭庆豫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贞铭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贞铭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别自借款日(10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1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贞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贞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庆豫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分别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1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贞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