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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平玉红、马海与被告宋伟、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玉红,马海,宋伟,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平玉红,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海,男,1994年9月2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博、熊丽,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存智,男,1976年4月5日生。被告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4488-7),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镇农花村。法定代表人章存智,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03-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代表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斓、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玉红、马海与被告宋伟、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玉红、马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丽、曾博,被告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存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玉红、马海诉称:2014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宋伟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大桥路段,因车辆失控甩尾,车辆尾部碰撞相对方向马正荷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马正荷(原告平玉红之夫、原告马海之父)死亡及同车人平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海天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马正荷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563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及通信费792元、交通费3056元、财产损失432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83344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事故发生后补偿了两原告100000元,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伟系海天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宋伟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大桥路段,因车辆失控甩尾,车辆尾部碰撞相对方向马正荷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马正荷死亡及同车人原告平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伟系被告海天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系马正荷所有。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海天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马正荷系原告平玉红配偶,系原告马海父亲。因马正荷死亡给原告平玉红、马海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563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每年3253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000元,合计754898元。2014年4月,原告平玉红、马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马正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审理中,被告宋伟自愿额外补偿平玉红、马海100000元(已给付)。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伟系被告海天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致马正荷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平玉红、马海因马正荷死亡的损失应当由海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另有伤者平玉红,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平玉红预留10000元。原告平玉红、马海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主张的车辆损失43200元,因双方均未依法申请评估,保险公司现认可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费为27000元;其二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宋伟自愿额外补偿平玉红、马海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平玉红、马海因马正荷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48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平玉红、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被告海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