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苏金嘎查村民王某某向嘎查北边工地借用水泥两袋,因未给工地负责人王某写欠条而发生争执,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骑摩托到工地与王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工地工作人员刘某某、孙某上前拉架时,孙某被梁某某用石头击中左眼部位,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许,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苏金嘎查村民王某某因借水泥与工地保管员王某发生争执,事后王某某与朋友被告人梁某某骑摩托车到工地与王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工地工作人员刘某某、孙某上前拉架时,孙某被梁某某用石头击中左眼部位,经法医鉴定,孙某左眼眶部骨折属轻伤。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染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证明自己被梁某某打伤的经过;2、在场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起因及梁某某将孙某打伤经过;3、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口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福生代理审判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连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