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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求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7月4日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初2,原告生育女孩朱某戊,尽管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打牌的恶习,但原告还是幻想被告在婚后会有所转变,因此不顾父母的反对,毅然决定与被告结婚,并劝说父母大力支持被告创业,婚后,经过原告的父母及亲戚朋友的大力扶持,被告办起了玫瑰园网吧、巴蜀网吧、银宇网吧及购置了一台雷沃180挖机。没想到被告赚钱以后更加爱好打牌,喜欢讲排场,经常在外花天酒地,有时原告向被告要一点钱,被告就说亏损了,被告对原告完全没有一句真话,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2年原告的父亲及亲友与被告的亲友及村干部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合的问题进行调解,被告碍于亲友的面子口头承诺的好好的,但亲友一离开,又回复了本性,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无奈,到海南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双方从那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通讯往来,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五万元;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朱玉龙十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原告的嫁妆归原告自行带走;六、个人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佘某、朱某丙、王某、朱某丁的证言;2、湘A×××××长安福特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3、被告朱某乙出具的欠条。被告朱某乙辩称:希望原告为小孩着想,不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峰的玫瑰园网吧、巴蜀网吧因欠邓思红的钱,已经抵债了,另外我还借了六十多万的债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出具给佘红芳、朱某丁、钟红华、肖正茂的借条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股东进行核对,并依法调取了双峰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被告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书写,被告亦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事实,玫瑰园网吧和巴蜀网吧的股权确已转让,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说清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提取的双峰县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的来源合法,笔录上被告在报案时称丢失的雷沃牌160挖机属其所有,但在庭审时被告称当时为了报案的需要才这么说的,该挖机不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都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挖机的所有权,仅凭言词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挖机的所有权归属,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雷沃牌160挖机的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7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初2日,原告生育女孩朱某戊,2008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及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原告于同年5月5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十床被子、一套高组合、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套仿红木餐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辆湘A×××××福特小轿车,海南儋州的银宇网吧的18%的股份,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朱玉龙十万元。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应判决原、被告离婚;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谁抚养为宜;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婚后债务该如何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双方的父母及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行过调解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朱某戊,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3、海南儋州银宇网吧现由原告及其父亲在经营,故该网吧的股份归原告所有为宜,朱玉龙的借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共同财产:一辆湘A×××××福特小轿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现由被告在使用,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提出的欠款,亦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的雷沃牌160挖机一辆,因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自行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涵芳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朱某乙自2014年9月起按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岁止(每年年底支付一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某乙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海南儋州银宇网吧的18%的股份归原告朱某甲所有;一辆湘AEH9**福特小轿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朱某乙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朱玉龙十万元欠款由原告朱某甲负责偿还;五,原告的嫁妆:十床被子、一套高组合、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套仿红木餐桌由原告自行带走。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响亮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