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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A8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鑫盛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A8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鑫盛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书证(1)查获经过,2014年6月22日1时40分,周某某驾驶吉A8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鑫盛大路(路口东侧设有让行标志)由西向东行驶到102国道路口时,遇有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驶来,货车车头左侧与三轮车前部相接触,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以及联系120急救车,在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将周某某带回交通队接受调查,周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现场情况及对周某某抽取静脉血。(4)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由120送医院诊治情况。(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1974年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62年。(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驾驶证,证实吉A8F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籍所有人为赵某,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为A2E。(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王某甲与温羽霞的婚生女。(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被害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发生事故,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是事故当天的1点30分自己驾驶三轮车从家里出来,去经济开发区工地上班发生的事故;并证实二人有一个女儿王某乙及王某甲的父母均去世。(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2日1时40分,我驾驶吉A8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鑫盛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02国道向北左转时,与沿102国道由北向南驶来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用手机报了120急救,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一直留在现场,等120急救车将三轮车司机拉走后,警察将我带回交通队。当时天黑了,路面上没有路灯,我车上的远光灯只能照出10多米,我车当时的速度是35-40公里/小时,三轮车没有灯,等我发现三轮车已经晚了,因为距离太近,我只能踩刹车了,我车前保险杠左侧以及左前轮与三轮车右前把和三轮车驾驶人的头部相接触。(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型。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并愿意积极赔偿。其他供述内容同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周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周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九台市司法局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少杰代理审判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