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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广利、崔卫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广利,崔卫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被告马广利。被告崔卫宁。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广利、崔卫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利、崔卫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广利于2009年9月23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利率9.45‰。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广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卫宁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9983.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马广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983.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卫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广利未答辩。被告崔卫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与被告马广利、崔卫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利率月息9.45‰,被告马广利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崔卫宁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给付被告马广利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后被告马广利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广利未按期还款,被告崔卫宁亦未代偿,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983.93元。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二被告身份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广利、崔卫宁与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广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崔卫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利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9983.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卫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卫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马广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广利承担,被告崔卫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民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兵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