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明臣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牡刑执字第777号罪犯王明臣,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8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明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4日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罪犯服刑改造表现及原判情况、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