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孙凡,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3分许,王付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138公里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面由程华俊驾驶的皖N×××××/皖N×××××挂货车尾部,致使车辆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777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依法查明保险投保和不具有免赔事项前提下,同意在该事故中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施救费过高,拖车费并非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9月22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2013年10月13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主车保险金额为24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2月28日3分许,王付伟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384公里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面由程华俊驾驶的皖N×××××/皖N×××××挂货车尾部,致使车辆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处理后认定王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华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路产损失18910元。对于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40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临天评字(2014)第FY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为119191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金额为15000元的施救发票和金额为10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共计金额为25000元,施救单位均为恩施州国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日;提交金额为100元的吊车费定额发票16张,共计1600元,出具单位是恩施申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金额为22000元的拖车发票一张,该发票系费县国税局代开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原告主张该拖车费时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费县所产生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5000元的施救费用过高,1600元的吊车费无法证实系吊车支出,22000元拖车费属于不合理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坏,损失数额为119191元,有临沂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19191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损失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为此支出的价格评估费43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纳,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8910元,有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以及原告实际赔付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18190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车辆施救费25000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22000元,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凡车辆损失1191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给付原告孙凡路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凡路产损失169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凡车辆施救费用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68101,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由被告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存良审判员 葛志刚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