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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赵驹超与龚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龚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独任审理。2014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某某借款60000元,承诺一定期限归还。期限届满后,赵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龚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身份证,证明:赵某某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龚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赵某某借款60000元整。龚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14日向赵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60000元。赵某某多次要求龚某某归还借款未果。故,赵某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赵某某依约向龚某某交付了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龚某某在取得借款后,也应及时归还。龚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