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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梅兰与赵爱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兰,赵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王梅兰。被执行人赵爱荣。王梅兰与赵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赵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梅兰借款2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梅兰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81.80元,合计481.80元,由被告赵爱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和车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