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孙宝全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宝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942号罪犯孙宝全,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968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孙宝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5月18日,在磐石市一歌厅因被害人怀疑该犯与其女友关系不正常发生矛盾,该犯便伙同他人持刀殴打被害人致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宝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