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秀华与晏国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华,晏国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曾秀华,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长禾片长花组。委托代理人谭建新,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晏国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秀华与被告晏国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光正、杨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曾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晏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华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父晏资福结婚,将本人户口迁到本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长花组。2013年4月,新建长兴湖开发区,征收了长花组土地,人平均分得土地征收款153100元,原告的款项均由晏资福保管。2013年12月26日,晏资福突发疾病去世,原告的夫妻财产全部由被告强行占有,仅给原告50000元补偿,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款103100元。被告晏国武辩称,被告无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后分得3061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属实,但一直由原告夫妻共同管理使用,至被告父亲病故前才交待仅存20000银行存款,并遵其遗嘱全部用于丧事。其实原告知道,该补偿款原告已从被告父亲手中拿去50000元,其余已由原告和被告用于治病、结婚等家庭开支,原告与被告父亲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将其分得的补偿款几乎用完。原告受其女儿唆使离家出走,反诬被告将其赶出家门,是为博得同情达到非法得利的目的。被告从未得到原告一分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长花组村民晏资福系被告晏国武父亲。2011年12月5日,原告曾秀华与晏资福进行了结婚登记,均为再婚。2012年12月、2013年4月,原告在本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长花组长兴水库征地分配中分别分得土地补偿款133100元、20000元,该款由晏资福领取,在领取该款后,晏资福给付了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由晏资福管理和使用。2013年12月26日,晏资福因病死亡。后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原告离家后,又因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本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居委会和长花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现无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补偿款一直由晏资福管理和使用,晏资福病亡时,该补偿款是否还有,数额多少,给了谁,这些都是有待证明事实,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主张,未能提供被告侵占其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秀华要求晏国武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曾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