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4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胡文举与胡立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举,胡立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4419号原告胡文举,男,1947年2月3日出生。被告胡立春(曾用名胡孝忠),男,196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俊英(被告之妻),1963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延庆县张山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文举与被告胡立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举、被告胡立春的委托代理人任俊英、刘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举诉称,我出生于延庆县张山营镇西胡家营村,1965年我入伍当兵,之后参加工作。1963年分家的时候,立了分家单,我在村里分得房屋及小树园等,宅基地面积南北长22米,东西宽26.4米,另有两间东房土地面积约为40平米。参加工作后多年我不在村里居住,胡立春把我分得的小树园毁掉,把我准备盖房子用的20方半石头也占用了,没和我打招呼就在我分得的地上盖起了房屋。他在我分得的宅基地上共盖起了15间房屋,还有棚子,把我的宅基地全部占用了。为此我找胡立春协商了十多次都没成效。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我的宅基地原状,归还我的宅基地。被告胡立春辩称,我出生以后,与我家共同住在老宅子院子里的只有我二叔,我二叔后来将房屋拆走在村里另外批了一块宅基地,我本人于1994年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述的菜园子,是由我父亲我弟弟养牛、养鸡使用的土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我使用宅基地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在村里已经没有房屋,且原告入伍后就转为居民户口,在村里不应当有宅基地使用权。我建房子的时候原告多次回村里,对我建房的事情知情,那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富昌,胡宝昌二人是兄弟,二人在延庆县张山营镇胡家营村有祖宅一处。胡富昌没有生育子女,胡宝昌生育三子,分别是胡文学、胡文魁、胡文举。胡文学过继给胡宝昌。胡文学生育胡立春,胡来武。1963年,胡宝昌夫妇立分家单,将祖宅的南土房西侧一间半及厕所、东土房一间、南坑沿道两侧等、南房后南树园及后大门、南门后通行的走道等部分分给原告。原告于1965年入伍当兵,1973年退伍。1974年胡宝昌夫妇去世。原告退伍后一直未在本村居住,并于1975年转为居民户口。1984年左右原告胡文举所分得的南土房等建筑物已灭失,同年胡文魁在本村新批得宅基地搬出祖宅。1994年,被告胡立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南部与原胡文举分家所得除南树园地外的土地重合。2004年被告胡立春在所取得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排房屋。2007年被告胡立春在原小树园处盖了另一排房屋。2009年12月5日原告胡文举与胡文魁签订“分单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胡文魁将自己分得的南土房东头一间半及街门过道一间和东土房南头一间转给胡文举。同日,原告胡文举与被告胡立春签订“关于祖留胡文举的家内地埔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一份,协议载明:“胡文举实际祖留家内地埔是南树园一处和原南土房三间地埔包括原街门过道和厕所。现实际地埔南北长二十二米,东西宽二十六米四均属胡文举所有。目前从2006年开始胡立春在上述胡文举地埔上盖房两排,故此地埔的确认人应是胡立春认定。今后如有变化,需经胡文举、胡立春协商后再定。”被告胡立春辩称其是在酒后签订了该认定书。原告称胡立春不是酒后签订的,胡立春签订该认定书的目的是胡立春承认虽然其在协议载明的土地上盖了房子但土地是胡文举的。2014年7月7日,原告胡文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立春将其所占胡文举的南北长22米,东西宽26.4米的宅基地上建筑物拆除,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分家协议、分单变更协议、认定书、胡家营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物权不存在或者灭失的,或者不能证明基础物权存在的,不得请求基于该物权上的保护。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且宅基地不得私下买卖、转让,因此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一般不得取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胡文举自1975年转为居民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其可以因继承而取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使用权可因法律或自然原因而灭失。本案中,原告胡文举依据1963年分家分得部分祖宅房屋,1975年转为居民户口后仍然可以享有该部分房屋及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该部分房屋已经在1984年完全灭失;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同时,1994年被告胡立春已取得该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胡文举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其请求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宅基地之外的小树园,因该土地原附属于原祖宅房屋,但不属于宅基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原告胡文举没有证据证明该村集体授予其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该部分土地保护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胡文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