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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本村村民张某于2013年11月份因为丈量地界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张家岭村,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后陈某持砖头将张某的轿车砸坏多处,损失价值5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因为丈量地界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张家岭村,陈某与张某又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陈某持砖头将张某的轿车砸坏多处,损失价值5160元。当日下午陈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陈某配合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依法处理。2014年6月5日,陈某和张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张家岭村委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毁坏财物的价值刚达立案追诉标准,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