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杰、黄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杰,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英,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颜杰,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吉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傅娜,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亓益洪,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永美,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杰、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英、被告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9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25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11日,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还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56306.5元,以及偿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债务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杰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暂时没钱归还。被告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颜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约定执行贷款月利率10.933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75000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9日,被告颜杰分三次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还截止2014年4月1日(20.6个月)的利息56306.5元,以及偿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颜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担保期间内,被告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杰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颜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6306.5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三、被告颜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按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在375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黄吉军、齐傅娜、亓益洪、崔永美有权向被告杜春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