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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世强、徐庆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由宁国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载被告人徐某某与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中途将该车交由已饮酒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73mg/100ml、187mg/100ml,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后逃逸等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请依法判处的法律适用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被害人程某某在2014年6月17日的检查报告中显示骶骨未骨折,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4556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徐某某沿宁国市区宁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宁港路五星饲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吴某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中途将该车交由已饮酒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31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被告人吴某某事故后逃逸、造成人员受伤对其做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856元、误工费30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凭证、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收条等,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吴某某处以2000元行政处罚,该罚款可折抵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无不良反映,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