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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朱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8月2日因放任自己经营的店内的卖淫嫖娼行为被浦江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09年9月1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骏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容留他人卖淫,其店内只有泡脚和按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除证人陶某和周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项宅村一足浴店内容留陶某(系未成年人,姓名在卷)、周某等人卖淫数次。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浦江县项宅村一房子租了三楼开了一家足浴店,招了几个女子提供洗脚服务,店内有按摩和“打飞机”等项目,“打飞机”就是帮客人手淫。2014年4月27日晚上,其店内“小玉”、“雪莲”跟其说去七里吃宵夜,其同意了,后二人被警察抓了。经其辨认,“小玉”就是陶某,“雪莲”就是周某。2、证人陶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2013年11月份来浦江县项宅村一家足浴店做足浴服务,足浴价格是50元,其拿30元,老板娘拿20元。后来其看见足浴店内有按摩和敲大背的,敲大背的价格有150元和100元两种,150元这种老板娘拿50元其拿100元,100元这种老板娘拿30元其拿70元,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在足浴店内干敲大背,具体十几次是有的,赚了2000余元。2014年4月27日晚,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叫其到浦江县七里村出台敲大背,价钱150元,其和老板娘说了之后,老板娘也同意了,钱还是其拿100元,老板娘拿50元。后其叫同事周某陪其一起去,其和周某、那名男子在七里村吃宵夜时被警察抓获了,还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警察从其身上搜出了避孕套等物品。其辨认出老板娘就是被告人朱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在浦江县项宅村一家足浴店里上班的,在店里帮客人洗脚、按摩、敲大背。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般收取100-150元不等的费用,和老板娘三七分成,其第一次去的时候,老板娘就说敲大背三七分成,其一共敲了四、五个大背,赚了四、五百元。2014年4月27日晚,其店里一个叫陶某的女的叫其到七里村去吃宵夜,到了七里村,有个男的在接陶某,三人准备去吃宵夜时就被警察抓获了。其和陶某身上都带了避孕套和湿巾等物品。其辨认出老板娘就是被告人朱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27日晚上联系了一个女的来七里这边嫖娼,谈好价格为150元,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七里接到那个女的,同时还来了另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三人准备吃宵夜时被警察抓获了,还没发生性关系。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村房子的三楼租给被告人朱某。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浦江县公安局民警从陶某、周某身上搜出避孕套和湿巾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7、租房协议书,证实项某将位于浦江县项宅村房屋三楼租给被告人朱某。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和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数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某没有容留他人在其店内卖淫,经查,根据证人陶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等,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其足浴店内容留陶某、周某卖淫的事实,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