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春与宋啟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宋啟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李春,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啟泰,男,193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春与被告宋啟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希忠、刘显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被告宋啟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被告宋啟泰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路北,被告在原告东南角。2003年3月原告建4间临街北房,建完后被告在门口堆土,原告无法出门,无法利用临街的出租房进行出租。2005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撤诉。2010年初被告又用车拉废土堆放在原告家临街房门口南侧,堵住门口无法出入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行权、房屋出租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院南侧北房门口及大门口南废土、砖、木柴等杂物移除。2、被告赔偿损失1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啟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曾在2012年6月11日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北、东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的西北侧,被告居住在原告的东南侧。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宅院外南侧堆放了废土、砖、木柴等杂物。2012年原告之子李国庆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除街门和房屋前的杂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国庆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李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院南侧北房门口及大门口南废土、砖、木柴等杂物移除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2012)房民初字第06381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宅院外南侧堆放杂物,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宅院南侧北房门口及大门口南废土、砖、木柴等杂物移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啟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排除妨害纠纷的解决是以是否最终完成了妨碍的排除为终止,故并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啟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梨园×号宅院外南侧堆放的废土、砖、木柴等杂物清除。二、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原告李春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啟泰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岚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