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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曹丽莉、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经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丁(××××年××月××日),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好,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施暴,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4年,被告对原告的暴力程度开始升级,开始用铁锨、木棍、菜刀等对原告施暴,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称性格不合、脾气暴躁并非事实。原告诉状中并未提及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丁,现均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0年开始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14年7月,双方因为给子女泡方便面等小事生气吵嘴,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生气吵架时在双方家属的参与下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刘某甲右颧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头、背部外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因一时冲动,做出既伤害夫妻感情又自我悔恨的行为;双方应理性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各自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