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孝所,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代理检察员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别子等工具在邹城市明光小区2号楼7号储藏室,将锁别开后,先后将储藏室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推走。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邹城市文庙街被抓获。当日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返还给失主吴某。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吴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