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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石俊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执字第539号罪犯石俊杰,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石俊杰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57.8分。被评为2012、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缴款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俊杰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俊杰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