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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7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志远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951号罪犯王志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崇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闸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7日经原巢湖市中级��民法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志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远在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4月止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远减去自本裁���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杨以林审判员  汤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