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李修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珊,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赵伯江,赵勇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修珊,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伟军,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伯江,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新纪、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刚,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新纪、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反诉被告李修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李修珊的起诉。本案反诉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湘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邓 焰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