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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侃。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本市横店镇镇区好又多超市对面桥头处,见于某独自一人骑载客三轮车经过,遂心生抢劫邪念。被告人柯某坐上三轮车并谎称要去本市横店镇双柏村天池足浴店附近,待于某行至方家村至江滨路附近一处在建房屋前,被告人柯某让于某在此处停车,趁于某无防备之机,从背后勒住其脖子实施抢劫,被害人于某掰开其双手并将其反制,被告人柯某抢劫未能得逞。因被告人柯某自称因无钱吃饭,于某遂给其人民币10元,并载其至本市横店镇花厅夜市吃夜宵。后被告人柯某再次向于某索要人民币100元,于某遂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柯某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某处扣押人民币1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侃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更多数据: